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是关于查验登记申请材料的规定。
实践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最关心的是如何进行审查,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登记机构尽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之后不再承担登记错误责任等。
关于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我国的法律法规甚至文件中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只是理论之争。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审查,登记机构都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保证如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不动产权利及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
本条主要是对《物权法》关于查验规定的细化和落实。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一)应当查验的内容
一是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该项工作通常可以通过审查调查测绘报告来进行。如在房屋初始登记中,登记机构通常都会要求开发商提供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以此来判断申请登记的房屋的空间界限、面积等状况。二是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动产物权来源的证明材料。首先,登记机构要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其次,要就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检验,通过与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的比对,至少保证这些材料在表面上内容是一致的。三是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申请登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登记。
(二)不需要查验的内容
一般来说,不属于登记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登记机构不需要进行审查。如登记机构不需要对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因为这属于实体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