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是对核设施退役及所需的有关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一、核设施的退役涉及核设施的去污、拆除、废物处置和环境恢复等许多环节,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退役所需的费用也非常高,并与核设施的运行史有关。因此,为做好核设施的退役,减少所需费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运行前就制订退役计划,使得运行以利于今后的退役方式进行。
二、由于核设施在运行和退役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中的放射性核素,有相当部分寿命很长,到其衰变到无害化水平(或天然本底水平)需要几百年、几千年、几万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为了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保证环境安全,需要非常严格的管理,其监督时限要比核设施的寿命(核电站的寿命按当前的技术水平可达60年)长得多。因此,对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端管理(包括高放废液的玻璃固化、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通常不是由各个核设施企业分别进行而是由国家按一定的规划集中进行的。为了筹集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包括建设管理设施)资金,由核设施企业提供管理资金,通过国家集中起来用于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由于我国核设施的类型众多,情况各不相同,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尚没有成熟可行的方法,因此在本款中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