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是本法的重要制度,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审批环境影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