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明确报批要求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对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两类规划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所原则列举的规划,数量众多。仅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就有1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有涉及上述范围内的规划的规定。例如,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专项规划,就有城市燃气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城市园林建设规划、城市基础管线建设规划、城市河湖整治规划等等。而在这些规划中,哪些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可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在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尚不成熟,可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此在法律中难以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为此,本条规定,对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