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本条是关于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一款,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本次修订,未作修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特别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专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公告、召开、表决、决定事项备案等作了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及时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相关事项。否则,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国务院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一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