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内容如下: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违法运用基金财产行为予以处罚及所获收益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对基金财产投资于法律禁止项目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所获收益处理作了规定。对此,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也作了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维持了原来的处罚规定,并根据这次修订将有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集中规定的情况,对原来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及未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的个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下列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7)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没有履行“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的。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本违法行为实行“两罚制”,即在处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人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第一,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的处罚;第二,暂停或者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违法运用基金财产所获收益的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运用基金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