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商检机构承担对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由于进出口商品种类繁多,考虑到有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专业性很强,比如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船舶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的适航检验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因此,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这些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作了专门规定。为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即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已经作了规定的,就不适用本法关于商品检验的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从药品管理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药品进口,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合格,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某些进口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即进口药品的检验,不是由商检法规定的商检机构进行,而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本条的规定有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仅限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所作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