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种植高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同时本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这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水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生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首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而河道、湖泊的蓄洪、行洪能力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土,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也没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河道、湖泊的行洪能力和蓄泄兼施的能力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洪水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2.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5.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
三、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活动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比如拆除违法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清除其倾倒的垃圾。渣土等;或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上述违法活动对防洪造成的影响,比如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并保证河道安全、河势稳定的前提下,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者堤防等补救措施。此外,执法机关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