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专利条例
(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便捷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专利工作,用于下列事项:
(一)促进专利实施;
(二)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三)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四)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五)援助专利维权;
(六)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八)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甘肃专利奖的申请、推荐、授予、奖励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符合条件的运用专利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按照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使发明人、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将高价值发明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等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称的业绩条件。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开放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提高专利转化运用效率。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设,优化专利公共服务运行机制,提升专利公共服务可及性,构建便民利民的专利公共服务体系。
支持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专题数据库,推动全省专利信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运营等服务向专业化和高水平发展,拓展专利投融资、保险、资产评估等增值服务,促进专利服务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公益援助,并组织开展专利咨询指导、公益研讨、培训、侵权判定、分析预警等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建立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维权援助服务。加强维权援助工作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外或者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对群体侵权、重复侵权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展品,不得允许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参展。
展会举办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展会主办者的请求,指导展会主办者对参展项目进行专利状况核查。
第三十二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材料,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查处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明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创新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依法获得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强化专利申请质量监管,依法查处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向发展改革、工信等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分析报告。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三)改制、上市、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的;
(四)合并、分立、解散、收购、清算等涉及专利的;
(五)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六)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涉及专利的;
(七)专利涉讼的;
(八)接受非国有单位以专利出资、抵债的;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进口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或者同时申请专利。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以及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审查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商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