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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修改为“土地成片开发规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批准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将本规定中的“泻湖”修改为“潟湖”,“生态敏感区”修改为“生态环境敏感区”。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本)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
第八条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五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六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七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五)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七)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环境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九)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