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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69°c 2024-10-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5-31

施行日期:2016-08-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6年1月1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包装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包装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蜜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激素、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植保机械、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经营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及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对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兼)职监管员,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负责人。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后的监管工作。

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资金,并按照适度增长的原则,纳入当年财政预算,重点用于监管、执法、抽样、检测、培训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主要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推广、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日常巡查、监管措施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成员或者社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方面服务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袦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污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畜禽养殖生产禁养、限养、适养区,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在自治县境内设立工矿企业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等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和农药使用情况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互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组织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薄膜以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

规模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将生产和经营中产生的废水、废物、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相应资质;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中的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投入品监管信息平台和“黑名单”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药经营处方制度,实行农药经营告知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安排有关技术人员为农药购买者开具处方单,并告知农药的名称、防治对象、使用范围、用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信息。

禁止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过期农药产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渔药。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建立农业投入品集贸区,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统一配送。建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合作组织,对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防统治。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对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兽药以及有助于改善农业生产环境的农业投入品实行补贴犏。组织财政、农业等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补贴的产品品种和补贴方式。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包装和标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施用有机肥料,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测土配方施肥及生态栽培模式等实用技术。支持动植物优良品种的选育、更新和推广。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淘汰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种养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流向记录,如实记载出售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流向等内容;其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产地准出制度。

凡在本县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鼓励农民自种自养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农产品生产主体在运销农产品出产地时应当具备标准化生产记录(存放于生产主体)并随附农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验合格证和产地证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验(检疫)合格证并包装(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无包装的应当标识。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交易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配送中心、仓储单位、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其他合格证明;查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证书复印件及其包装、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台帐,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三)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和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者标准化生产记录、标识牌、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托运、承运。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贮存农产品应当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保持该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鼠、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动植物检验检疫、检测站(点),主要负责农产品运离产地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和检测。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调运农产品时,应当申报检疫,主动接受检测。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时可以进入生产加工企业、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点)进行抽样;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对抽样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进行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检测结果确定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体系,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诚信档案,记录生产经营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年终工作考核内容。

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自治县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记入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农业投入品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由农业、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处方制度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赠送、奖励、捆绑等方式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中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溯农药来源,对农药经营者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或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无公害农产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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