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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以水定需、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全面节约;
(二)确保人畜饮水,扩大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三)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提取地下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对沿天山一线坡度25度以上的山区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植被,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指标考核体系,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和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旅游、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监督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县域内各大河系划定水源保护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旅游度假、渔塘、牲畜药浴池、渗漏厕所等建筑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天然次生林;
(四)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
(五)超载放牧;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域内山泉、河流、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二)露营、野炊、宰杀牲畜、洗涤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县域所有河道内打井、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划定禁采区、可采区,按需批量,现采现清,确保河床平整。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初始水权分配制,县域内农业灌溉面积控制在二轮承包土地以内。
第十二条 年度供水使用应当保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及生态基本用水。
各水库预留水量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三眼泉水库200万立方米;
(二)白杨河水库40万立方米;
(三)博斯坦水库40万立方米;
(四)大石头水库10万立方米;
(五)龙王庙水库100万立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人畜饮水无替代水源确需凿井的,需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
农村人畜饮水、生态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需更新机电井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测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农业灌溉用水需更新机电井的,其流量大于60立方米/小时,而且未实施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的,不得批准更新。
更新机电井与旧井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凿井前应当提前填埋旧井。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按规定报送本年度实际用水量,申请下年度用水计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机电井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电计量设施,提水量实行水、电双控。
第十五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管理。
二轮承包土地灌溉超出定额的水量和二轮承包土地以外的灌溉用水,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水费。
第十六条 农户节约的地表灌溉水量,可以依法进行交易。
农户因弃耕、撂荒地节余的水量不得进行交易;凡进行交易的,在下一轮配水计划中,扣除违规交易的水量。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由供水单位统一开发、集中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新、改、扩建工业项目应当修建使用水循环利用系统,修建污水净化设施,形成中水用于生态建设。
(三)新、改、扩建工业项目建设时,应当依法编制水资源论证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未提交水资源论证和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自治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推行和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安装饮用水计量设施。农村居民未安装饮用水计量设施的,按本村人均用水量的三倍收费。
城乡居民不得擅自拆除饮用水计量设施和任意破坏供水设施。
城乡居民饮用水收费实行阶梯水价,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态林、城乡公共绿化和单位绿化灌溉应当采用高效节水技术,节约用水量。
公益林按权属管理,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水量分配中,按林地灌溉定额确定用水量。
分配给各乡镇(场)公益林的定额用水量,其水费应当纳入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
公益林灌溉用水造成浪费或者林木干旱死亡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现行水价三倍至五倍收取水费,并责令其补栽。
第二十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水质、水量、水位及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监测结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统一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修建旅游度假、渔塘、牲畜药浴池、渗漏厕所等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废渣、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天然次生林的,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 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载放牧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修建墓地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饮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破坏供水设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