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以下简称治理修复)工作,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规划、实施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监视、监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治理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陆海统筹,重点优先、经济可行,损害担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治理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开展治理修复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探索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个人捐助、国际援助等多元化投入治理修复机制,以及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生态补偿机制,推进治理修复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治理修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展治理修复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理海洋(海岸)工程废弃物;
(二)海岸防护、人工补沙、植被固沙;
(三)湿地恢复、开堤通海;
(四)海底清淤与底质改造;
(五)改善海岛地形地貌和基础设施;
(六)恢复岛陆植被;
(七)清理海域污染物;
(八)改善海域水质;
(九)开展生态养殖、碳汇渔业;
(十)渔业增殖放流;
(十一)建设人工鱼礁;
(十二)建设海洋牧场;
(十三)其他治理修复措施。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治理修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治理修复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期限和治理修复的项目类型、重点项目库、规划实施的保障与监督体系等,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治理修复规划应当组织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详细的受损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属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治理修复项目,应当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国家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修复规划,编制海域海岸带、海岛、海洋生态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完成期限、组织实施单位、资金需求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组织实施单位,是指年度实施计划编制部门根据治理修复项目的类型和技术要求,拟定负责组织实施治理修复项目的单位,包括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对组织实施单位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组织编制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修复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期限、措施和经费概算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治理修复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政府资金的治理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和审计。
第十二条 市或者县(市)区安排的治理修复项目完工后,由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洋(海岸)工程、港口作业、渔业生产、船舶及有关作业、倾倒废弃物和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放等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防范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舆情分析,协同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动。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向海洋、河流排污的重点单位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入海排污口的监测,发现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海域海岛动态监视监测系统,定期评价、发布海洋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海洋生态环境信息化系统,集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获取的海洋环境质量、污染源、生态状况监测数据,加强海洋生态环境基础调查和研究,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行为的,有权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责任。
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的规定向责任主体索赔。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治理修复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机制,考核结果纳入市生态文明建设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治理修复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湿地恢复,是指通过生态技术或生态工程,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进行恢复或重建,再现退化前的结构和功能,以及相关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特性,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生态养殖,是指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改善养殖水质和生态环境,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维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三)碳汇渔业,是指通过渔业养殖促进水生生物直接或间接吸收并储存水体中的二氧化碳,并通过收获水生生物将碳移出水体,进而减缓水体酸度的渔业生产活动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