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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
市公安机关是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老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并重、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严格管理相统一。鼓励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和市交通状况影响评价,会同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确定停车场配建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建设城市中央商务区和商业街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开办大型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
经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停车费标准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设置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在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停车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辆需要在停车场内停放的;
(三)机动车在计时性收费停车场内停留不足15分钟的。
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停止使用;如需变更、注销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停车引导和车辆停放信息电子显示牌;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和监控等设施。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六)收取停车费必须明码标价,使用合法有效的统一票据;
(七)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管理制度、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八)负责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
(九)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十)负责场内停放车辆的安全;
(十一)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或者无主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二)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公共停车场内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等市政设施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办理市政设施临时占用手续。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停车场地由承办单位指派专人进行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机动车停车场产权为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经营管理或委托车辆停放管理企业经营管理;产权为业主共有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住宅区停车位不够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可以在机动车停放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划定露天停车泊位,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和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空置停车位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经营许可程序,收费标准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机关、企事业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在工作日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日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放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乘降站点,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调整。
出租车在车站、医院、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及主干路非禁停时段经营时,应当即停即走,方便群众出行。不得停车候客,阻碍交通。
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五十米、公共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收费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依据及标准、准停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具由收费机关提供的合法票据。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和收费标准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四)停车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五)遇有雨雪天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除雪作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车行道内非停车路段或者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擅自设置停车位、施划停车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合法停车泊位、车辆、行人通行、乘降车道口以及各类标志牌的正常使用;
(四)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利用机动车摆摊设点;
(六)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擅自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装载危险品的车辆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内违法停车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超时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营运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