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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
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各区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综合协调以及市政府责成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在违法建设确认等方面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禁止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交办违法建设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处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对确认的违法建设,同时在市级媒体公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划分巡查责任区,确定巡查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3日。巡查责任人在其巡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督查制度,划分督查责任区,确定督查责任人。督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7日。督查责任人在其督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并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
第九条 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条 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在现场公告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确认。
第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机构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巡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的;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督查责任区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违法建设后未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设未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五)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