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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物流用地五十年;
(三)新型产业用地五十年;
(四)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五)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七)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八)交通运输用地五十年;
(九)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十)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第三条 从2016年9月1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图表略,见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