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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华侨参与本省建设、通过捐资捐赠等方式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受理。获准定居后的落户手续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华侨亲属要求将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从境外运入本省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便利。
第十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方面扶持华文教育基地建设,加大对海外华文学校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个人参与海外华文教育。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的,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并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依法创办企业的,按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 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保留并继续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华侨在本省再就业的,原缴费年限及社保余额合并计算。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时,华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华侨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华侨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宅基地。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以及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可以保留原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华侨个人出国定居的,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华侨提出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原户籍在农村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并在原籍地落户,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征收、征用人应当与华侨投资者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部门采购领域享受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 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征得捐赠人同意,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三十条 接受华侨捐赠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捐赠款物,收集和保存华侨捐赠资料并登记造册管理,定期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华侨,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捐赠项目数据库的建设,完善华侨捐赠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
第三十一条 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经济困难的华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四)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