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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行车秩序,保障公交优先通行,提高公交车通行效率和城市道路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通行管理及设施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交专用车道是指在城市道路的车行道内专门施划的,在特定时段内供公交车(含校车和19座及以上大客车,下同)通行的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设施包括道路、标志标线、停靠站点以及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
特定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条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及通行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公交专用车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规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分年度列入城建计划,并督促相关建设责任单位同步推进落实。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公交专用车道规划,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的设置及维护,并依法对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进行管理。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安排公交专用车道建设、标志标线施划和维护经费。
第五条 编制公交专用车道规划应当遵循公交优先通行、提高城市道路使用效率、节省出行时间、改善交通环境等原则,并广泛听取公交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调整公交专用车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拟调整方案,经征求公交企业、客运出租车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再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本市公交专用车道规划,并综合考虑道路条件、车流量、公交客流和客运出租车停靠等因素。
第七条 在既有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标志标线、设置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管理系统,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设置公交站点。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车道,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道路建设单位落实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设置以及配套公交站点建设。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设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配套的公交站点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化建设,不能妨碍公交专用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对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适时对其两侧或者路中的行道树、绿化隔离带中的树木实施修剪,防止影响、妨碍公交车正常通行和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九条 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顺序行驶,严禁超车、超速和故意低速行驶;
(二)行经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所需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三)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公交车不得随意驶入非公交专用车道,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车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条 除公交车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车辆外,公交车站以及公交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严禁其他车辆停靠。非公交车在特定时段内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
在特定时段内,非公交车遇特殊情况需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二)当其他车行道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以及发生突发事件且仅有公交专用车道可以通行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协管人员的疏导,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在通过事发地点后,应当立即驶离公交专用车道。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交企业应当经常对公交司机开展规范行车的培训教育,优化公交车运营调度,及时维护保养公交车和公交站点导乘指引设施,提高公交专用车道通行效率。
第十三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时,应当在公交站台有序候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候车和争抢乘车。公交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时,乘客应当服从司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公交车。
第十四条 在公交专用车道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停车;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公交专用车道设施;
(三)占用公交专用车道洗车或者在公交站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