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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自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最新全文

自贡市人民政府 182°c 2024-08-0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自贡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8-31

施行日期:2016-10-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自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最新全文

自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8月8日自贡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8月31日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等。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国家、省、市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指导和协调法规草案拟定及规章制定工作,负责审查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规、规章草案。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要求,承担拟定法规、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市法制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立法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项目情况概述,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项目的地方特色及制度、机制创新,拟设定的主要行政措施及依据,立法评估,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并采取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衔接。

第十二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法制机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并明确项目责任单位及草案报送时间。

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涉及本市重大、紧急的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市政府有关部门参与配合。

第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及时反馈起草单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草案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充分论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有关论证、听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听证材料说明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规制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意见原件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机构收到草案代拟稿后,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法制机构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三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调整的;

(二)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四条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规定组织:

(一)市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法规、规章草案报送政府审议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市法制机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上位法规定,有无违法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四)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是否具有操作性,是否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五)立法的协调性。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立法的规范性。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进行完善: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上位法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起草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程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论证、审查修改成熟后,由市法制机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审议。

报送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

(三)草案送审稿说明,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四)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五)相关依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审议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送审稿送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参会成员和相关参会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审议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经审定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经审定的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市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及签署时间。

第四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自贡政报》《自贡日报》和自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公众媒体刊载。

《自贡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分别报送国务院、省政府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请求解释的,由市法制机构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十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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