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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农村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防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乡镇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考虑并满足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乡镇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的地震动参数,确定农村住房的抗震设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的地震动参数需要复核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复核。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等部门制定、推广农村住房抗震技术标准和技术导则,规范农村住房空间布局以及在地基和基础、上部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的抗震措施和细部构造做法。
农村居民新建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并采取圈梁、构造柱、现浇屋面等结构抗震措施,增强住房的整体性和抗倒塌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倡导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使用抗震、环保、轻便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农村居民自建住房推荐设计图集,并向农村居民免费提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科普村村通、宣传栏、广播等形式,普及防震减灾和抗震设防知识,提高农村居民建造抗震安全住房的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的抗震设防技能培训,提高其抗震设防施工能力;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农村建筑工匠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地震高烈度区和地震高风险区的农村已建住房进行抗震性能调查和评估,采取措施,推动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加固改造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所辖区域的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情况。
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要求,选择开阔、平坦、均匀、稳定的场地新建、改建、扩建住房,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砂土液化、滑坡、泥石流、崩塌、地裂缝、采空区和沉陷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抗震不利地段,建设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资金,开展农房抗震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农村居民自建住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与农村住房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暖、输气管线等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严格落实抗震设防措施,确保抗震性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地震群测群防联络员的作用,开展农村住房抗震设防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研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采用建筑减震、隔震技术。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农村住房抗震设防技术服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情况;
(二)农村住房以及配套设施抗震设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农村居民自建住房获取抗震设防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情况;
(四)农村防震抗震知识普及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挪用农村抗震设防专项资金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