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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最新【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44°c 2024-04-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2024年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最新【全文】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16年11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的机构编制资源配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推动实现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

(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公益为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先取得相应资质;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方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

第十条

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举办主体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数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

(一)机构名称、类型、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

(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

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

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

(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

(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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