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11月10日驻马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市政府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基本原则,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
(七)具有科学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政府可以先制定市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五年需要继续实施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政府规章已规定的事项,不得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已出台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废止。
第八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具体承担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立项、调研、论证和审查等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协助做好市政府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未超出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
(二)规章项目拟规定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法律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调研或经调研认为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8月30日前应当通过政府法制网站、《驻马店日报》、网络问卷调查、官方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电子邮件或者书面信函的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组织研究或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对经研究认为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年不予制定。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作为急需制定规章项目予以立项制定。但每年急需制定规章项目总数不得多于2件。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应做到权责一致。在赋予有关行政主体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应从全局和本市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部门或县区政府组织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起草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受托人不得转委托;明确起草完成日期,逾期未能完成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章送审稿。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在起草期限届满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报送规章送审稿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送督促函,同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由代表签名,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
(四)起草单位应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实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二)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汇总;
(三)听证会笔录;
(四)调研报告;
(五)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上位法冲突,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章送审稿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相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说明,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驻马店日报》、驻马店政府网应当在5日内全文公布。市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应当责令相关责任部门及时整改完善。
市政府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正式议案提交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