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1日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二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建立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专项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不得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但是不得影响居民基本生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城市管理部门,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的渠道。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支持社区开办市民学校,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综合交通、海绵城市、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照明、绿地系统、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市政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城市破损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属设施完好。
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应当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排水通畅。水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管理工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保持绿地环境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公交站牌、指路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公共信息标志,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的,应当取得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步骤改造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使其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外立面整洁。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执行。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平顶屋面改为坡屋面或者立体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自建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禁止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建筑物的使用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时间和区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街面秩序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
对影响街面秩序的城市乞讨人员,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结竣工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二)在外墙面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三)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四)改变菜市场、停车场、住房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主体结构、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禁止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的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防止扬尘污染。
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第三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环境噪声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为犬只束犬绳;饲养犬只的,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携犬人携犬进入。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等安全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绿道、消防和公交专用通道、公交和校车专用停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划定摩托车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场,鼓励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县级城市管理部门,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先行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
第四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
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工作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各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专门力量,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城市管理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规范、考评标准和奖惩办法,建立城市管理专项奖励资金,对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分类负担、收支脱钩、财政保障的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等公共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生活垃圾,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网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违反公园绿地管理规定的,或者在城市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未达到百分之五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悬挂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横幅、条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占道、出店经营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和步行街、商业集中区等重点街区组织商业游行、散发宣传品、兜售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门店前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遮阳篷、遮雨篷等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的,由河道、渠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未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
(三)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防止扬尘污染的;
(四)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犬绳或者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城市管理事项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