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零八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学校教育、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预防和矫治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并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预算保障机制;
(四)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五)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权益保障机制;
(六)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表彰先进典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计划;
(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相关工作。
共青团组织负责同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通信管理等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家庭、学校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行和遵纪守法的意识,增强抵御各种不良行为和对违法犯罪自我预防的能力。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和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影响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品德教育,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和规则意识,支持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从善的品格;
(二)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对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提高其应对不法侵害的能力;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五)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六)培养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吸烟、酗酒、沉迷网络等行为以及不良行为的,及时教育、纠正。
第九条
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暂不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委托监护人应当将委托监护事宜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监护责任履行情况。
委托监护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问题或者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反映。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强迫、放任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督促其接受亲职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教育体系,培育和扶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发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亲职教育、家庭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和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法治课程,并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开展心理健康、网络素养、毒品预防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在学校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应当配备法治副校长,并可以从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制定学校法治教学计划,开展预防犯罪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和治疗。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学校社会工作的发展,通过引入驻校社会工作者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学校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学校应当加强与周边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及时处理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应当将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健全应急处置预案,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搭建校园安全信息平台,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受理处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学校工作人员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学校或者教育、公安等部门举报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
涉及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披露,不得泄露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其改正,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需要取消学籍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困难帮扶、法律援助、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警务、检察、审判、矫正工作的配套与衔接。
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职责,通过法治教育基地、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形式,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基层自治的重要内容,及时掌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监护、就学等情况,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有困难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游戏产品、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对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公益广告和文化产品,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公益性上网设施和场所,适应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化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网络;对于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配合家庭、社区及社会组织进行干预和矫治。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审查,不得发布与传播对未成年人产生有害导向的违法犯罪细节描述和其他可能影响社会认知的内容;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建立完善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对可能诱发沉迷网络游戏的游戏规则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应当依法经营,并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营业场所,有权进行监督、举报。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宾馆、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接纳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单独住宿的,应当及时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联系;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培育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毒品预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群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就学、就业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履行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加强对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的联系、服务和管理。对有就学意愿的,鼓励和支持其接受职业教育或者继续教育;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提供就业创业指导服务。
政府相关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监测预防、发现报告和帮扶干预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救助,进行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加强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教育和行为矫治。
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完善社会观护体系,依托社会力量建立观护教育基地,共同做好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依托职业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并保障相应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法继续在学校学习,且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条件的,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书面提出申请,或者经公安机关和学校共同评估后提出建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往专门学校进行教育和矫治。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取保候审、附条件不起诉尚在考察期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往专门学校接受考察帮教和教育矫治。
第三十五条
专门学校应当结合心理辅导、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为矫治。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完成教育和矫治后,要求返回原学校学习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专门学校毕业的未成年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落实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建立与未成年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参与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联系机制,共同做好教育、挽救、预防再犯罪工作。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其就业创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符合法定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亲职教育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四十二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场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宾馆、洗浴场所经营者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单独住宿,未联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社会披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受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专门学校,是指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矫治的学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