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
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效益监测体系,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情况;
(二)调查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面积、地类和森林质量等变化情况;
(三)评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四)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数据库和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抚育等项目,建设森林管护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直接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服务的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的;
(三)商业性采伐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四)过度开展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