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8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8日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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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区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区重点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生态、游憩、景观以及防灾等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
第四条 本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至上、科学利用原则,促进城市建设与绿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交通运输、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关于山体和水域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水电等部门管理的事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拟定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具体确定本条例适用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生态保育绿地等城区重点绿地,应当实施永久性保护,由市人民政府适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区重点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实施永久性保护的绿地、山体、水域,直接列入城区重点绿地名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重点绿地名录及有关基础资料,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重点绿地管养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市场主体管理养护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应当依照职责或者合同履行城区重点绿地管养职责,发现违法占用、毁坏重点绿地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的管养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城区重点绿地信息。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城区重点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不得破坏城区重点绿地的植被、山体、水域以及相关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城区重点绿地行为的,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三十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拟批准占用实施永久性保护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他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重建同等以上面积的绿地;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重建,建设单位全额支付重建费用。
第十二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占用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不得超过二年。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行为进行监督。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造成绿地损毁的,占用者应当进行恢复;也可以由城区重点绿地管养单位组织进行恢复,占用者全额支付恢复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园林景观路上的行道树种。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园林景观路上行道树种的,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更换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区重点绿地保护范围内文化性、景观性和功能性园林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的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设计方案移植、更换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的植被。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更换零星植被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
(二)损坏花卉、草坪等植被;
(三)采石、挖砂、取土;
(四)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填埋、侵占水域;
(五)损毁护栏、雕塑、座椅、标志牌等设施;
(六)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
(八)其他损坏重点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区重点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品质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违法毁坏城区重点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所毁坏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违法占用城区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修复绿地,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造成绿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区重点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