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修正本)
(2011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放射诊疗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源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制度,采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还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为其提供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在岗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活动实施前3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生产者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无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售。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第三十二条
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
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四条
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销售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等参数,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污染对公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