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民人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附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全省水路运输中的枢纽作用,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及其他与港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省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经营,实行统筹规划、多方投资、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分为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港口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应当兼顾港口建设与发展。
第九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地)、县(市)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批准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编制规划的部门提出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划定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港区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应当依据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港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持有下列文件:
(一)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明;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当地港监、航道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申请使用岸线地段陆域平面图和水域图。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须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在港区外不得擅自建设港口设施。确需临时设置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设施或装卸、堆存货物的,应当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港口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自用、专用码头,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及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抛放障碍物;
(二)进行捕捞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妨碍港口生产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港区陆域设置设施、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和使用港区岸线的,应当依法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水域范围内应当保证航道畅通。出现碍航的沉船、沉物等,船主、物主必须立即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清除、打捞。逾期不清除打捞的,由港口管理机构通知港监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有章程;
(二)有与经营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和安全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稳定的作业地点。
申请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港口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须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变更经营范围和停业、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自用、专用码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港口设施登记。变更自用、专用码头用途或进行出租转让的,应当到港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当地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货物以及抢险救灾等重要物资的装卸、集散、疏港任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资料。具体报送办法,由省港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和自用、专用码头单位提供港口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日常的港口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所建设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或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经营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港口业务活动,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库)内,具有相应设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及相关的服务功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构成的场所。
港口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每个港区可以设置一个或者若干个码头。
(二)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
(三)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港口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区岸线,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据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座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分段划定。
港区水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的土地。
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岸线、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五)经营性港口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在港区内为运送货物、旅客,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装卸、储存、驳运、搬运、拖带、对货物进行简易处理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行为。
(六)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