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1日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6年12月23日益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的规划、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赫山区人民政府、资阳区人民政府是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处理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保护的山体水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示范区益阳东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主管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市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山体水体和二级保护山体水体。保护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涉及保护的山体水体时,应当先进行山体水体保护专题论证,并将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纳入重要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山体地质地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的开发与利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水体生态功能、水质等的开发与利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范围内不得进行破坏山体水体生态整体功能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建筑风格、建筑密度、建筑高度、色调、容积率等方面实行严格的规划管制。
在一级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周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时,应当保持山体水体的景观通透。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符合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开垦林地;
(二)非法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
(三)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砂石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填埋水体;
(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投肥、投饵养殖;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一、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规划,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退养等机制,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设矿权。已设矿权的,应当依法退出。
第二十二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的修复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施。
对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山体水体破坏,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非法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依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涉及多个执法部门的,由联席会议明确执法主体,或者决定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检查及考核评议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山体水体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编制和修改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
(二)在山体水体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受保护山体水体损害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