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5日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毕节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应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水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机制,逐步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管、工能与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分级分类考核,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及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应当确定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包含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承担供水职能的水源纳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并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备用水源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并建立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快农村集中供水管网建设。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饮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需要作出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中的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设置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初步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划区工作规划。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损害保护区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由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合理分担,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搬迁和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和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边界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由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逐步建设围栏、围网,或者种植生态防护林等;
(二)在河道型饮用水水源取水口50米范围边界建设围栏、围网等;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口建设围栏、围网等;
(四)在容易造成污染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设施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生态保护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以及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计划的实施一级保护区内居民的搬迁,控制二级保护区内人口规模,推进饮用水水源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机制,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新技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工程,各相关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水量、水质、保护区划分方案论证。
第三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
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陶瓷、冶炼、农药、矿井水氢离子浓度指数低于3(pH<3)的煤炭采选及其他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非法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等破坏生态的行为;
(三)倾倒或者堆放工业原料、矿物油类、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等;
(四)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使用剧毒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膜;
(八)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违规渔具捕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房地产开发、建设宾馆、餐饮、娱乐设施、洗车场所以及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经营等;
(三)擅自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等;
(四)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七)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八)贮存、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九)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船舶和车辆擅自进入保护区;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
(十二)修建墓地;
(十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搬迁,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耕地、经济林,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化肥,禁止使用农药。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进行生态修复。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在的矿山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矿山关闭应当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由采矿权人或者其他责任主体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第三十七条
因采矿及工程建设等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枯竭、水位下降、水质污染等不利影响的,或者对饮用水水源工程造成损毁的,产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单位承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单位承担跨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应急物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水行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卫生计生等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及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依法开展取水许可管理,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三)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五)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六)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采石采砂进行监管;
(七)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八)负责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监管,在推动小城镇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中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山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监管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用地、采矿权设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取水、污染防治、监测等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等工作;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在枯水期、丰水期对饮用水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在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船舶的管理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管和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及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
第四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直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对饮用水水源及周边进行日常巡查;
(二)设置监控设施,对饮用水水源及周边进行实时监控;
(三)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二)饮用水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计生、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饮用水水源保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措施,可处以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因采矿或者工程建设行为造成饮用水水源枯竭、水位下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含油类、酸碱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医疗废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类污水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敞养、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车辆擅自进入保护区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擅自进入保护区内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编制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不依法查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