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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应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与城市发展进度相匹配。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用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准确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并按照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以表计量,分类别计费。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和检定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计量水表取水;
(三)改动计量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计量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以表计量,按价收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非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二)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户内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三)未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计量水表以及维修供水设施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城市供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用户将自来水管道与供热管道混接;
(四)用户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五)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并按照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一次性追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后产生的水费差;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直至隐患排除;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