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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11°c 2023-11-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
阳泉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每年四月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参与和支持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条

公民有参加本单位和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工作网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普及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特定群体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影剧院、宾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卫生治理规划,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景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闲置空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完善,环境整洁;

(二)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运输体系完善,收集运输设备设施密闭化,垃圾日产日清;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数量足够,保持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定时进行养护清洁,保持整洁美观;

(五)集贸市场卫生管理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活禽经营有相对独立的区域;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管理到位,围挡规范;

(七)居民区庭院、楼道保持干净卫生。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污水治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逐步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的收集、运输管理和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制度,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家居卫生,积极参与病媒生物灭杀活动。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供水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农贸市场、建筑物管线、废品收购站、公共厕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配备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丢弃动物尸体;

(四)从房屋内和行驶的车辆上向外抛洒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六)在规定地点外堆放建筑垃圾,废弃家具、家电等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粪便;

(八)携带除工作犬外的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二十二条

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烟草专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服务场所、旅馆、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及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禁止吸烟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并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表彰奖励或者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阳泉随手拍”等平台,受理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爱卫办举报。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管理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吸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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