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试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律地位,规范机构运作,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积极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合作机制。
第二章 理事会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XX特别行政区、XX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
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院长、副院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薪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制度;
(八)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机构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院长和副院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和工作岗位。
院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十二条 院长、副院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院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院长和副院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日常管理;
(三)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四)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分支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机制第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实际,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依法聘请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仲裁员。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来自XX、XX等境外地区和国家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但是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或者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确认符合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预,依法接受司法监督。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
第二十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支持仲裁员依法履职,健全仲裁员安全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及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专家评审、谈判促进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经理事会审定后,按程序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与国际组织、政府部门、企业、社团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作协议或者章程进行人员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机制、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以绩效为导向的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及激励方案,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深圳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理事组成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发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决定审计师事务所的聘请,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四)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其他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对执行管理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和督促,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管理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岗位设置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薪酬福利方案报市人力资源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之前约定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的,可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仲裁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8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