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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的规划、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本市管辖海域内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海岛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岛保护工作,将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岛保护和生态修复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岛保护考核制度,将海岛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海岛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以及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海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法规或者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对于污染海岛环境、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保护规划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保护原则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地方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具体负责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并重新向社会公告。
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明确需要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
用于工业、交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海岛,其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保护要求;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和环境承载力;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码头(驳岸)、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
(五)开发利用活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人文历史遗迹。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整治、保护或者修复等公益性建设活动,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海岛保护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严格限制新建填海连接岛屿工程,保护海岛自然属性,防止海岛灭失。填海造地工程涉及海岛的,应当通过桥梁或者隧道方式连接海岛和陆地。
连岛、羊山岛等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严格控制连岛、羊山岛等有居民海岛建筑的密度和高度,保护海岸线的海蚀地貌、景观带以及汉代界域石刻、佛教庙宇。未经批准,不得在连岛、羊山岛及其周边海域新建围填海工程。
设立连岛沙生植被保护区,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开发利用:
(一)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专项规划禁止开发利用的;
(二)生态系统独特或者极端脆弱的;
(四)开发利用可能阻断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迁徙的;
(五)开发利用可能影响周边海域生态安全或者导致海岛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主体在使用或者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严重改变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缴纳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交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使用无居民海岛或者同一无居民海岛有两个以上相同使用类型的意向用岛单位和个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利用秦山岛、竹岛等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利用产生的污水、废水经处理排放后,周边海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在竹岛蛇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设立腹蛇保护区,定期对蝮蛇数量和生存状况进行监测,严格保护蝮蛇栖息环境。
平岛、达山岛和车牛山岛周围四海里范围为海珍品保护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
在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及其周围岛礁上鸟类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设立鸟类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观鸟、垂钓等活动不得干扰、破坏鸟类的栖息环境,不得建设风力发电设施。
达山岛(达东礁)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达山岛(达东礁)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但专门为了保护领海基点实施的工程建设活动除外。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严格保护开山岛的地形、地貌以及军事设施,可以根据岛上生活设施条件和空间容量适度开展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活动。
维护开山岛及其周边的砚台石、大狮礁、小狮礁和船山等岛屿群体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岛保护巡查制度,依法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自然地理、人文历史、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发生重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其他执法困难情形,需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因特殊困难不能及时移送的,应当自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无居民海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无居民海岛面积应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平岛、达山岛和车牛山岛周围四海里范围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等方式拒绝、阻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低潮高地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本条例所称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