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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最新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09°c 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贺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贺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9年10月11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章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堆放和运输、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资金保障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生产企业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等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港口码头、汽车修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扬尘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是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落实扬尘污染监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四周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

(七)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应当采用渐进式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措施;

(二)开挖、洗刨、风钻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除外;

(二)城市、县城城区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采取封闭式作业;

(三)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作业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采取洒水、封闭围挡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除雨雪或者低温天气外,应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保持道路湿润,重污染天气应当增加洒水喷雾频次,洒水喷雾降尘应避免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

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以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化施工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在矿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确保正常使用,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章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应急措施,并在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中纳入扬尘污染应急措施。

在空气受到严重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空气污染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对监管内容监测,互通监测信息,实现扬尘污染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

(三)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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