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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最新修正版全文2023

瑞律网整理发布 185°c 2023-09-0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深圳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深圳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
第三章 组织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是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设区的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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