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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台风、强对流天气引起的大风、冰雹、龙卷风、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高效有序、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和互救。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三防指挥、工程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为专业救援队伍和自然灾害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配备专业器械等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自然灾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定期组织各方面专家,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的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四)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信息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设立社会捐赠接收站(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储备救助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衣被、食品、应急照明、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供应商(厂)家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失效、变质产品。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助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紧急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每个社区、村应当建设室外和室内应急避难场所,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应当建设满足应对巨灾所需的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居民无条件开放。
第三章 应急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干旱、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海洋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委员会,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后,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灾害防范和应对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受灾地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期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公路、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的畅通,对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抢险人员应当组织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在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向社会公开联系人、联系方式。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会力量救灾接待站,统筹协调和安排社会力量参与救灾。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储备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不能满足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需要补充的救助物资的种类和数量,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救助物资紧急采购,并向救灾物资采购管理部门补报具体采购款项。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移动终端、互联网、社交网络服务平台、应急信息发布平台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等方式,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特别重大、重大灾害发生后,省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及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评估灾区过渡期生活救助需求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过渡期生活救助的人员核定、资金发放等工作,为过渡期生活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用电、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绩效评估。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灾后重建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给予优先办理,并做好灾后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组织制订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标准并监督实施,指导灾后房屋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质量安全鉴定,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和工程设计施工等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转移受灾人员所需交通工具,组织抢修被毁公路,水利部门应当组织灾后水利设施修复,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灾区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居民住房损毁程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补助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对象,并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对象名单、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经审批通过的补助对象,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置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进行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类型、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公布日期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建立健全符合本地实际的救灾保险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选定承保保险公司的,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政府作为投保人的,应当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种类、保险期限、被保险人、保险保障、保险赔付结构和理赔程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公民自愿投保、政府补助的,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政府财政具体补助的比例或者金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其自交保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保险人应当规范承保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人员及时获得理赔。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因灾遇难(失踪)人员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并上报。
因灾遇难(失踪)人员的亲属按照本省因灾遇难(失踪)人员亲属抚慰金标准领取抚慰金。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包括应急期生活救助标准、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因灾“全倒户”重建补助标准、因灾“重损户”修缮补助标准、因灾遇难(失踪)人员家属抚慰金标准和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物价水平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等因素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确定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因灾伤病救治等医疗救助;
(四)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自然灾害救助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不得擅自扩大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向社会公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情况的检查或者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使用不当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处理自然灾害救助捐赠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自然灾害救灾物资供应商(厂)家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77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