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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
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生态环境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配额发放管理
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
每年7月1日,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
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
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
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省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
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
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四章 配额交易管理
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省生态环境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发布。
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
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生态环境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持等具体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估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
(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
(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