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为加强我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国家级、省级,下同)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把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系:
(一)省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地震应急、救灾与恢复重建工作;
(二)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为本行政区内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管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三)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草拟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政策、防震减灾目标及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广东省各级地震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原则,合理设置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邻省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与邻省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部署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
省、市级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不含国家级基本台)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后运转和维护费用。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与会商、临震预报、震后趋势判断等决策制度;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监测系统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对县级以上城市要有计划地开展震害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建立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无偿为震害预测提供信息。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作出评估。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完成地震灾害的快速评估,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监督指导: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根据《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和地震小区划的成果明确城市抗震设防要求;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住房)应按当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实施抗震设防;已进行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按地震小区划的成果实施抗震设防;
(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未实施抗震设防的下列重要工程,应根据震害预测或抗震鉴定结果,有计划地实施抗震加固:
1.重要电厂的枢纽变电站(所);
2.重要公路、铁路的重要桥梁;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
3.位于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库的大坝及排洪设施;
4.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部门的关键设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毒质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重要设施;
6.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及重要文物建筑。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适合本辖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在各级宣传部门统一领导下,地震、应急、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细则。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地区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按不同情况依法给予处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