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河湖长制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湖长制有效实施,加强河湖治理与保护,健全河湖治理与保护长效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湖长制工作。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按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湖长,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其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监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制度。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体。实施河湖长制的河湖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责任体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强化河湖水生态环境源头治理,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河湖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河湖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河湖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河湖长制实行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治理与保护投入机制,保障河湖治理与保护资金以及河湖长制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治理与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和法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配合开展河湖治理与保护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河湖治理与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训和智库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河湖治理与保护以及社会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河湖治理与保护作出约定。
第七条 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八条 每年3月30日为“厦门市河湖长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相关宣传、纪念、庆祝、表扬、奖励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区总河湖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湖长,协助总河湖长开展工作。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分级分段设立市、区、镇(街)三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实施、河湖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
总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流域最高层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的治理与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河湖长对责任河湖的治理与保护负直接责任。
市、区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级总河湖长决策事项,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治理与保护工作,督促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相应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三)明确责任河湖跨行政区域的治理与保护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审定、组织实施责任河湖的一河(湖)一策方案;
(五)按照规定频次巡查责任河湖;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镇(街)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
(二)配合上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开展责任河湖的问题整治或者执法行动;
(三)组织开展河湖日常养护;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镇(街)三级设立河湖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湖长办),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承担河湖长制具体工作。
各级河湖长办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总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决策事项拟定河湖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二)督促协调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三)承办河湖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编制一河(湖)一策方案,建立一河(湖)一档;
(五)协助本级河湖长做好河湖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确定为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名单由市、区总河湖长调整确定。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排污、取水、倾废、设障、捕捞、垂钓、烧烤、养殖、采砂、围垦、侵占河湖水域岸线等破坏水生态环境、危害河湖安全的行为,发挥协同配合作用,落实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交办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组织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编制河湖治理与保护管理事项清单,明确管理、执法责任和要求。
前款规定的成员单位管理事项已纳入本市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规范)的,按照本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区河湖长办根据所辖河湖数量、大小和任务轻重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聘河湖专管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装备和交通工具。河湖专管员负责协助河湖长办做好河湖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区、镇(街)两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做好河湖日常巡查、养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实施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牵头部门与配合部门应当根据主次关系和责任分工积极协调配合,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同级河湖长办统筹确定牵头、配合的部门。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区总河湖长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河湖长会议,部署河湖长制工作,研究决定所辖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的重大任务、行动。
市、区总河湖长可以签发总河湖长令,部署开展河湖长制重点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治理与保护重大问题会商制度,组织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对专门性、突发性以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进行会商论证,及时调度处置。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联动协作、联合执法机制,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湖协同治理机制,加大执法监管力度。
第二十条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质、水量以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监测,发现河湖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或者存在水环境污染情形的,及时督促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河湖水质监测信息和水环境污染治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河湖长名单和监督电话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湖长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河湖长公示牌应当在水域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标明水域概况、河湖长姓名、职务及其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前款公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其他河湖治理与保护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协调、督促本级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并反馈;
(二)属于下级河湖长职责的,督促下级河湖长予以处理;
(三)属于上级河湖长职责的,提请上级河湖长协调处理。
镇(街)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劝阻,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应当组织整改,不属于本级河湖长职责的,应当及时向责任河湖的上一级河湖长、河湖长办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河湖长办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接到涉及河湖治理与保护问题的投诉、举报的,各级河湖长办应当进行核实并按照程序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工作督察制度,对下级河湖长制组织体系,以及下级河湖长、河湖长办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察。
市、区河湖长办应当对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督办。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办理情况。
市河湖长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对河湖治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公布河湖健康状况,明确重点督察督办事项和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河湖长办应当建立河湖治理与保护相关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机制,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服务河湖长制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河湖长制工作相关的基础数据以及相应的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实现治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查处涉河涉水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河湖治理与保护工作的法律监督,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河湖水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监督破坏河湖水环境行为人履行河湖生态恢复责任。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
市、区总河湖长适时听取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的报告。
各级河湖长每年听取责任河湖治理与保护相关的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行河湖长制考核制度。
市、区总河湖长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一级地方落实河湖长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市、区河湖长组织对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工作由本级河湖长办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区河湖长办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担任河湖监督员,对河湖治理与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应当用于市、区总河湖长对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市、区总河湖长可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下一级总河湖长、本级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各级河湖长可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下一级河湖长、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同级河湖长办可以根据市、区总河湖长以及各级河湖长的交办,具体承担前两款规定的约谈和督促整改工作。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河湖长办、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政务处分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