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28日邢台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工业企业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抗拒监督检查,不得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工业企业有大气污染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防止、减少大气污染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容量,可制定重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排污单位,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满足区域环境容量要求,并逐步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数据异常的企业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工业企业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依法并遵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生态红线控制区内的高排放、高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加快破解重化围城。
第十五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产生扬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绿化等抑尘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九条 在工业企业生产经营、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市人民政府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落实应急减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
(三)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五)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六)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扬尘、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重点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