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创新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服务、产业发展、传承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交流,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每年八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文化宣传周。
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的,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建立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和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比例不低于医院标准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中医医疗联合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疗联合体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区域性医疗中心。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
第十四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中医治未病科(中心)。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和健康管理服务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结合现代技术,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康复和治未病等方面的优势,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中医医院应当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送核准登记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企业登记信息。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应当公开服务目录、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收费标准,依法依规开展服务,不得开展医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活动,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疫病防治和紧急医学救援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应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疫病防治中医药骨干人才库。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处方,依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三章 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中药材种质资源调查收集评价工作。支持选育和推广中药材新品种,建设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推进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化、规范化、产业化;推进中药材标准化基地建设,创建中药材标准园。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支持发展道地中药材优势品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有本省炮制特色或者中医用药特点的饮片品规及其炮制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研究开发和临床应用;支持中药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依法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养生、休闲等特色健康产业,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推动医教协同,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和措施,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设立中医学等相关专业。
高等职业院校临床医学专业应当开设中医基础和适宜技术必修课。
本科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药课程作为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企业、院校开展中药材种植栽培、加工炮制、质量检测、品种鉴定、资源普查、产业经营等特色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模式,支持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
临床医学类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建设中医药科室,增加中医药知识技能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和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中医药师承教育基地建设。
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带徒任务的,分配绩效工资、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科技专项,由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统筹实施。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创新激励政策,促进中医药理论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重大疑难疾病、罕见疾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中医药研究和中西医协同攻关;支持具有山西特色的中医学术流派研究和中医药技术、工艺、装备创新以及产品研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中药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以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研究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重点保护和扶持中医药老字号、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中医药文化馆、药用植物园等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知识普及。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对外合作、文化传播和服务贸易,设立中医药海外中心、国际合作基地和服务出口基地,推动中医药开放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管理体系,明确中医药管理职责,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健全中医药管理考核体系,将中医药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建立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医优势病种目录,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保障。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人才引进机制,通过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才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药材追溯体系,加强信息化建设,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明确中药饮片代煎服务遵循的煎制方法和工艺流程,加强对代煎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