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选择第三人作为调解人,调解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协调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提供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以解决纠纷。
调解与仲裁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解决争议的基础不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最终达成协议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只要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对争议按某种方案处理即可;仲裁裁决的基础则是案件的事实,应符合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决的内容不一定能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但必须接受;
(二)程序的严格性不同。调解不仅没有固定规则,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仲裁毕竟要受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限制,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改变或终止仲裁程序;
调解与仲裁的上述不同之点,从某种角度看,就是调解的优势。所以,仲裁法把调解放在了一定重要的位置。根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各种情况,对当事人间的争议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也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不得久调不决。
仲裁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的调解制度不同。在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凡未经调解,不得进行裁决,只有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才可进行裁决,但在仲裁法中,调解并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这就给了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更符合仲裁的特点。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所具有的同等法律效力,使调解具有了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