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晓覅律师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其同居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特点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在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且另一方为无过错方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双方之中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配偶,且另一方明知其现役军人配偶的身份仍然与其同居或结婚,另一方涉嫌破坏军婚罪,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婚姻法3条、32条、46条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长期的、稳定的共同居住。3、婚姻法46条所称的所还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共同财产或双方依据婚姻法19条的规定,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的,可以以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较为恶劣,给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合理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4、明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配偶,仍然与其同居或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条、32条、46条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28条、29条、30条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59条
回复于 2023-07-19 13: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