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贵院受理的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
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经营权
上诉人于2013年3月3日通过转包合同从本村李某1处流转了本村村民李某2承包的涉案土地,截止强拆前上诉人一直从事蒜苗的大棚种植。该土地自九几年,村里就发包给了李某3、李某2还有李某4三人, 2015年被上诉人和李某2又续签了承包合同,由于是续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都十分熟悉且无任何争议,因此合同中对涉案土地的大小只做了东西南北四至边界线的描述,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完备。2008年周某1竞选村主任后对此续签合同没异议,2011年周某2竞选村主任和支部书记后对此续签合同也没提出异议,2014年周某1又竞选村主任对此合同没提出异议。周某1 2018年连任,2019年镇政府把全镇的合同都收缴落实后也没异议。上诉人作为土地实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保护。
2、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上诉人大棚及蒜苗畦子遭到前后两次强拆,均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指挥实施。2020年8月4日至7日间,被上诉人以清理河道违建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周某1及村委工作人员周某2等带领村民耿某某等多人,对上诉人轻钢大棚强行拆除。2021年9月18日周某1、周某2等人又组织人员对上诉人小拱棚及蒜苗畦子进行拆除。被上诉人的上述强拆行为,证人李某7的证言“第二天(即2020年8月5日)周某2领着外村的人去拆的...。第二次是村里书记周某1、还有周某2... 。” (庭审笔录第7页末至第8页初),证人李某5陈述的证言“和我的席子挨着,他的大棚...,第二次是村里周某2领着人去拆的,...”(庭审笔录第9页下部),参与拆迁人员李某6、刘某1、宋某1等联合签名也证明被上诉人了雇佣其对上诉人实施强拆的事实(上诉人的2号证据),这与被上诉人答辩时列举的雇佣参与拆迁人员名单“有李某6、刘某1、宋某1...”(庭审笔录第4页中部)相印证。以上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强拆行为是被上诉人组织指挥实施的,参与拆迁人员是其雇佣的。虽然在庭审中陈述雇佣人员的费用是由乡镇政府出具,但是也无法证明涉案大棚及蒜苗畦子是由乡镇政府组织并进行拆迁的。
二、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上诉人涉案大棚及蒜苗畦子为“违建”,并对其进行拆除没有任何相关文件及依据
关于“违建”的认定,是要遵守严格程序的,并不是任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是违章建筑它就是违章建筑。依据相关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需要遵守以下基本程序:(1)调查取证。在相关部门做出认定相关设施为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之前,要先经过立案和调查认定程序。(2)对违章建筑的认定。调查取证完成后,相关部门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该相关设施是否为违章建筑的认定,并报相关部门审查。在认定阶段,为保障相关设施所有人的知情权,需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设施所有人,其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之相关设施所有人,他依法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救济权利,完成对违章建筑的认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和相关部门对上诉人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涉案财产为“违建”,并对其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依法赔偿。
三、部分证据并未在法庭出示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中间一段,提到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包括“XXXXX镇政府的证明”,但是该份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过,上诉人也从未见到过该份证明,更没有进行质证过。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市河湖管理委员会河长办公室通知》、《2020年度XX镇发现问题处理表》、《XXXXX村民委员会的说明》、《XXX镇人民政府的通知》、《淄博市河湖管理委员会河长办公室关于清违的函》、《省卫星遥感疑似问题清单》、《“深化清违整治、构建无违河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证据并未在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XXXXXX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也未加盖公章。《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参照位置相仿,经营种类近似的其他人员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财产损害进行赔偿
上诉人的涉案损失财产包括:涉案土地经营收益(即1650.2平方土地收益)、涉案土地的农业设施及附着物(轻钢大棚一处、小拱棚7处、配套水井4处、看护棚1处、接水管一宗)等。其中涉案土地的面积,在上诉人提交的转包合同第二项约定:“地亩数为:长44.6米×宽37米=1650.2平方×0.15=2.47亩”。关于被拆除的相关设施,包括:轻钢大棚一处、小拱棚7处、配套水井4处、看护棚1处、接水管一宗等,通过李某7的证言可以证明,另外通过自然资源厅云地图实时在线测绘也可以确定上诉人地块,轻钢棚看护棚面积和单个小拱棚面积。
关于赔偿标准,因同村人员周某3、周某4地块也在河道管理范围线界石内,也种植蒜苗,其地形位置相仿,经营种类相同,其拆除赔偿标准已在村委公示,故恳请法院参照判赔。
综上,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相关文件及执行权的前提下,强行拆除上诉人大棚及蒜苗畦子,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能够公平公正,为上诉人主持正义。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