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于2015年7月初从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合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又与其续签3年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薛某的工作地点为“某区”,并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必须要服从安排,不然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2019年6月初,该合资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的调整,决定搬迁。公司在搬迁前1个月书面征求了全厂的职工意见,表示将与愿意到新地方工作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薛某表示自己是本地人,不想搬走。
公司方和薛某进行多次沟通但都没办法达成一致,随后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薛某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经济补偿的问题,和公司一直没有协商下来,公司没同意薛某的要求。所以薛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地区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进入仲裁开庭审理。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时薛某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因为公司调整生产经营,将搬迁公司,由于这一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没有达到一致,所以公司以本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书面通知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司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照我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是,几经交涉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以,希望通过劳动仲裁讨回自己应得的经济补偿。
公司在答辩认为,自己虽然搬迁到新地方,并且为员工提供食宿及额外补贴足以解除劳动者后顾之忧。并且当初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公司是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变更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服从。薛某也签字同意了,这次是薛某自己表示不愿前往新址工作,公司与其经过多次协商已经尽到义务,公司的做法并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公司因生产经营等搬迁的事实导致双方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协商没有能够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公司是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但必须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
经过审理后最终作出裁决,公司应该向薛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