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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货主播与产品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律师文集 劳动纠纷 275°c 2022-11-15
基本案情:产品销售公司与陈某娇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陈某娇自愿签约成为产品销售公司的直播艺人,陈某娇为产品销售公司全球范围内唯一合法的直播

基本案情:

产品销售公司与陈某娇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陈某娇自愿签约成为产品销售公司的直播艺人,陈某娇为产品销售公司全球范围内唯一合法的直播演艺经纪人。因产品销售公司、陈某娇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20年4月28日,陈某娇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2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产品销售公司与陈某娇在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产品销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产品销售公司、陈某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产品销售公司、陈某娇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产品销售公司、陈某娇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从产品销售公司的运营模式和陈某娇的工作过程来看,陈某娇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产品销售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产品销售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陈某娇的工作内容属于产品销售公司的主营业务。从陈某娇提交的录音资料更可见,产品销售公司在陈某娇任职期间曾对陈某娇作出调岗处理,即陈某娇在人事关系上亦隶属于产品销售公司,需接受产品销售公司的管理。因此,产品销售公司、陈某娇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产品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0526号判决确认产品销售公司与陈某娇在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88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娇与产品销售公司签订的《艺人收益协议附件》约定陈某娇以销售总额分成的方式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协议还约定陈某娇的出勤方式,包括休息、工作时长、请假、迟到、病假、年假等。由此可见,陈某娇从事产品销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期间受产品销售公司的劳动管理。产品销售公司与陈某娇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产品销售公司上诉主张并未实际执行出勤管理制度,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产品销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兰州魏兴宁律师表示,带货主播与产品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根据带货主播的出勤方式,包括休息、工作时长、请假、迟到、病假、年假等,能够证明带货主播从事产品销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期间受产品销售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是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认定为劳动关系。

典型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881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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