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乐。
被告:某健身俱乐部,
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服务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款1980元(当庭变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购买二年的健身服务,一次性支付了服务费1980元。原告之前于2020年1月1日向他人转购三年卡,至2022年7月30日尚有近半年服务期,故该二年卡未实际使用,要求退回19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80元服务费购买健身服务。2023年3月8日起被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卡、支付记录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服务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服务费用,而被告自2023年3月8日起一直闭馆停业,无法持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其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解除。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故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1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於乐预付款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本案件中双方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被告自身原因不能为原告等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合同金额。本案涉及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违约等相关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