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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债发生竞合如何处理

律师文集 804°c 2023-09-20
不当得利责任和侵权责任常常并存。当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使他人受损害时,构成侵权行为,而当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受利益的,则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

不当得利责任和侵权责任常常并存。当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使他人受损害时,构成侵权行为,而当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受利益的,则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对受害人而言,就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更为有利的方式行使权利,弥补损失。法律上赋予当事人两种请求权的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以侵权为基础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填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而以不当得利为基础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返还行为人所受的利益,在效果上也能起到填补损失的目的。当事人行使其中一项请求权足以弥补损失时,其他请求权就归于消灭,如果不足以弥补,权利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

不当得利之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与侵权行为之债发生竞合,应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使自己获益。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结果是“损人而不利己”,此时只能构成侵权行为。相反,如果受益人本人毫无过错,仅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则受益人只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合,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且有证据证明双方都属于故意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二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27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永新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隆安有限公司

被告:邓玉朝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间以按揭方式出资购买客车一辆(车牌号桂AJ0316、核定载客29人),挂靠于被告超大公司从事隆安县那桐镇至南宁班线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后经被告超大公司同意,于2010年10月19日将车辆转给被告邓玉朝经营,当天双方到超大公司办理手续,超大公司与被告邓玉朝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针对油价上涨给旅客运输经营者事来的影响,国家出台有关油价补贴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和交通厅于2009年3月20日下发《关于印发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广西对农村道路客运用油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09)38号],补贴的对象是2009年2月28日前已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在运营的具体承担燃油支出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斑线,补贴标准为8.62元/座.月。桂AJ0316号客车因运营那桐到南宁斑线,故属补贴对象。按此,2009年上半年桂AJ0316号客车的油价补贴款为1499.88元,此款超大公司已经于2009年6月30日发给了原告;2010年9月17日,南宁市财政局和交通运输局下发2009年下半年油价补贴通知[南财经(2010)397号],将补贴标准提高到86.66元/座.月,按此桂AJ0316号客车2009年下半年的油价补贴资金为15078.84元,此款超大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发给被告邓玉朝;2011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和交通运输厅下发2010年油价补贴资金通知[桂财建(2011)75号],将补贴标准提高到89.9元/座.月,按此桂AJ0316号客车2010年的油价补贴资金为31285.2元(2607.1元/月),此款超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发给被告邓玉朝;期间原告曾要求超大公司支付油价补贴资金,未果。原告认为车辆转包之前的油价补贴资金应当由其享有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超大公司支付2009年1月-2010年10月期间的油价补贴资金42649元,审理中,依超大公司申请,本院审查,于2012年1月29日追加邓玉朝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油价补贴资金42649元。

两被告均主张:原告将车辆转给被告邓玉朝经营时有关的油价补贴文件尚未下达,转让价款实际已经包括了油价补贴资金,因此超大公司将油价补贴资金发给邓玉朝没有错。

【案件焦点】

油价补贴资金该归谁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油价补贴资金是政府的财政补贴,不是原告与超大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标的,也不是原告与被告邓玉朝的转包经营合同的标的,故不按挂靠经营合同或转包经营合同处理。本案车辆桂AJ0316号客车核定载客29人(座),根据政府部门的桂财建(2009)38号、南财经(2010)397号及桂财建(2011)75号文件,车辆转包之前即2009年1月-2010年10月18日,其油价补贴资金为41606.88元,因原告已经领取2009年上半年的油价补贴资金1499.88元,故所余部分应当为40107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油价补贴资金应当由谁所有的问题,根据政府部门的文件规定,油价补贴的对象是具体承担燃油支出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故车辆转包前应当由原告所有,转包后由被告邓玉朝所有。被告邓玉朝认为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由被告所有,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的证人是超大公司的员工,而超大公司本身又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证人虽然证明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原告表示放弃给被告领取,但此事实仅有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对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故双方争议的油价补贴资金应当归原告所有。政府部门将油价补贴资金下发至超大公司后,超大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而发给被告邓玉朝,超大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该处分行为无效,被告邓玉朝依超大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该油价补贴资金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当按不当得利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超大公司明知该油价补贴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后仍发给被告邓玉朝,属于故意过错,被告邓玉朝明知其无权受领且无须支付对价而予以接受,也属于故意过错,由于两被告的故意过错,共同侵害了原告该享有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油价补贴资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隆安有限公司和被告邓玉朝共同返还原告梁永新油价补贴资金40107元。

被告邓玉朝不服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油价补贴资金性质的理解以及在因第三方的错误给付时,受领人的行为是否为不当得利。关于油价补贴资金的性质,我国燃油价格改革并与国际油价接轨以后,燃油价格变动频繁,总体趋势涨多降少,政府为维护经营者收入稳定、保障旅客正常出行而出台油价补贴政策,因此油价补贴资金的性质应为财政补贴,不能成为民事合同关系的标的。因而不是原告与超大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的标的,也不是原告与被告邓玉朝的转包经营合同的标的。故车辆转包前应当由原告所有,转包后由被告邓玉朝所有;本案被告邓玉朝之所以取得本属于原告的油价补贴资金是出于超大公司的过错,即因第三方的错误给付而得利。因第三方的错误给付而得利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极为罕见,是否为不当得利颇多争议,主办法官认为邓玉朝在得利时没有合同或法律根据,并造成原告依法该得的利益未能实现,故邓玉朝取得油价补贴资金应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按侵权处理。超大公司在发放油价补贴资金时有故意过错,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的油价补贴资金由超大公司统一上报,由政府部门审核后下拨超大公司,再由超大公司经手发放给经营者,有基于此,原告可单独起诉要求超大公司发放油价补贴资金,然后再由超大公司要求邓玉朝返还,超大公司提出追加邓玉朝为共同被告以后,考虑追加邓玉朝为共同被告,原告权益的实现更有保障,因此应当追加邓玉朝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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