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人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
2.致对方跳水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害人跳水虽是二被告人侵害行为所致,但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意识,其选择跳水逃走,说明其具备一定的自我救助条件和能力;而且,二被告人并不具备对被害人施救的能力,不符合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让被害人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非置被害人于水中而不顾。二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可能会出现的后果是有所预见的,但轻信被害人在其离开后会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可能出现的死亡后果是持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二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和对可能出现的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370号案例: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
3.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病死亡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的殴打行为,并未殴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殴打力度轻微,并未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过失的,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行为人只具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案例: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但是,暴力行为不明显,作用的部位不重要,主观上一般无法预见,通常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而认定为意外事件。《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刊登《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列举一个例子,张某和梁某二人现实争吵,后是互殴,梁某退至停下后仰面倒地死亡。经鉴定,梁某患有心脏病,因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案发前不知道梁某患有心脏病,无法预见徒手斗殴会引起冠心病发作,属于意外事件。来源:法律实务参考,ID:flswck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举办“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法律适用研讨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是应否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对于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案件,倾向认为对于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多数情形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是如何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倾向认为可以通过查案发起因、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殴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区分。持有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伤害故意;仅是随手抓起日常用品殴打或者拳打脚踢掌推徒手方式殴打的,一般认定仅具有殴打故意而没有伤害故意;若殴打没有节制或者场所特殊例如在楼梯口、马路边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也可以认定具有伤害故意;力量对比偏大,例如拳打脚踢幼童、老年人等的,可以认定具有伤害故意。
三是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害人因对方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等行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倾向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意图、被害人个体情况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对于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的攻击行为,应当具有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对于意图摆脱被害人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卫行为,因不具有攻击性,风险较小,通常属于本能之举,可谴责性程度较低,一般不认为具有注意义务,除非发生在马路边、交通工具上或者老年人、幼童等极易摔倒的场合或者对象,通常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四是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倾向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具有因果关系能否定罪还要结合主观罪过。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孙轶斌过失致人死亡申诉一案([2018]最高法刑申5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指出,“你与被害人争吵并发生厮打,诱发被害人冠心病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该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甩手等动作致人倒地磕碰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属于本能之举,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共交通工具中等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者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实施。(《刑事审判参考》第1080号案例:(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5.过失与意外的区分
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并且也能够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具有预见的义务。判断是否具有预见义务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对被告人认知因素的考量,不能仅凭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刑事审判参考》第812号案例:季忠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其一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或者来自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自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其二是指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可能)。行为人是否应有预见的能力,应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各种客观条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预见义务又具备预见能力(可能)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应当预见。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